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18號
KSDM,111,簡,718,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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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SHUROV IVAN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BASHUROV IVAN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BASHUROV IVAN被訴公然 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此部分因告訴人陳馨慧撤回告訴,業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1號」應更正為「1111號」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雙方爭執過程中 以手機錄影之行為,即率爾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未能尊 重他人權利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6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 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24號
被   告 BASHUROV IVAN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A室
護照號碼:MM000000號(烏克蘭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SHUROV IVAN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2時10分許,與其女友 李昀芷(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 家樂福)排隊結帳時,BASHUROV IVAN因不滿陳馨慧要求其將 口罩配戴好,竟心生不滿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辱罵陳馨慧「Fuck you」、「幹你 娘」等語,足生損害於陳馨慧名譽及社會評價,雙方於爭執 過程中,BASHUROV IVAN不滿陳馨慧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將陳馨慧之手機奪下並交付他人後欲離去,陳馨



慧見狀欲阻止BASHUROV IVAN李昀芷離開現場,BASHUROV IVAN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馨慧之手臂,造成 陳馨慧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因而受有左上臂掐傷、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馨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ASHUROV IVAN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戴口罩等問題 與告訴人陳馨慧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當時是在背後罵告訴人「Fuck you」,不是面對他, 沒有「幹你娘」,因為告訴人拿手機對伊攝影,所以才將告 訴人手機拿下放在櫃臺,因為告訴人擋住不讓我們離開,所 以撥開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即證人到 庭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家樂福收銀人員龔聖閔於警詢中證 稱:當時我在其他收銀台服務,我是經該發生糾紛之收銀櫃 台同事(林宜欣)通知需要支援時,才前往該發生糾紛櫃台協 助,我到場時陳馨慧向我表示:「可不可以請這位外國人將 口罩戴上,我只是請他把口罩戴上而已」,此時,該名外國 人突然對陳馨慧以台語罵「幹你娘」,罵完後陳馨慧拿起自 己手機開始錄影,外國人就以自己錢包擋住陳女手機鏡頭( 沒碰到陳女手機)並往其他地方移動。此時陳女與該名外國 人發生口頭上爭執(詳細內容我沒聽清楚),我就馬上連絡安 全課前來處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 碟片1片在卷可按。另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後交給家樂福服 務人員及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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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