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99號
KSDM,111,簡,69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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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芸華未注意之際,遂以該鑰匙開啟機 車車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包包已歸還被害人張芸華,有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包包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 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至被害人雖稱其包包內有大約新臺幣250元不見了,惟被告 於行竊時即經證人陳采明目睹並隨即呼喊被害人,且當場喝 令被告將包包交出,業經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 9頁),警方獲報到場時亦未於被告身上查得該等數額之金錢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得被害人之金錢 ,尚難僅因被害人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容 有合理懷疑之處,故自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周孝澤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澤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田中央路與過勇路口之台糖農地菜園內,見張芸華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芸華未注意之際,開啟機車車廂, 竊取張芸華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包包得手。嗣經陳采明目睹 行竊過程並喊叫,張芸華始發現包包遭竊取,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芸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陳采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有遭竊之包包及 上開機車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得新 台幣250元,然此部份僅有被害人之指訴,且被告被查獲後 ,身上僅有新台幣1百餘元,尚難認被告竊取金錢得手,併 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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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