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30號
原 告 甲○○○
丁○○
戊○○
己○○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
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50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035號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80276公頃,原告 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被告變更編定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甲種 建築用地、東南側毗鄰交通用地、西南側毗鄰都市計畫內土 地、西北側毗鄰農牧用地,不符合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乃以93年9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30246110 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桃園縣龍潭鄉○○段1035號土地准予變更編定為 甲種建築用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查系爭土地確實為各種(甲種)建築用地及道路所包圍,且 面積連同同段1028–5號土地,合計為 0.091461公頃,並未 超過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之0.12公頃。70年2月15 日北部區域計畫公布時,系爭土地就如現況,當時因系爭土 地非原告所有,所以並未向被告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提 出更正編定,當時亦無此項法規,故系爭土地之原貌就是如 此。
㈡再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讓人種植蔬菜,而大部分卻是雜草叢 生(農地使用),因四周被人蓋滿房子,而前面及左側又為 25米及6 米之道路,根本沒有水源,若要養雞、養豬(畜牧 使用),勢必遭遇左右前後鄰居之圍剿。而系爭管制規則第 35條之立法意旨即是鼓勵此類土地,能從土地資源利用較低 之農地,變更為利用經濟效用較高之建築用地。被告之承辦 人員卻誤認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為農牧用地,事實上真正之西 北側全部為甲種建築用地(包括同段之1029、1030、1031、 1032、1034等號土地),且同段1028號農牧用地隔鄰即為雙 連街,其出入不需仰賴中正路(龍潭鄉)。因此,原告認為 系爭土地完全符合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然被告之承辦人員卻斤斤計較於開口幾公尺,不知有何意 ,不到現場實地了解,逕從申請至訴願遭駁回,全部為紙上 作業,於法自有未合。
乙、被告之主張:
㈠原告擬將系爭土地(面積0.080276公頃),供作建築使用, 而於93年9月21 日提出申請,惟依原告檢附之地籍圖及相關 資料審查結果,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同段1036、1037、1038 、1039、1040、1041 號等6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東南側毗鄰同段1060號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西北側毗鄰 同段1028–5 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西南側毗鄰都市○○○道路用地。系爭土地西北 側既毗鄰農牧用地,即未被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及道路、水溝所「包圍」,亦未凹入各種建築 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系爭土地非屬狹長 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之土地,核與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第 1項各款所定變更編定之要件不符。
㈡系爭土地如與西北側毗鄰之同段1028-5號土地作整體考量, 該整體坵塊東北側毗鄰同段1028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未符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
㈢原告於訴願時陳稱,本案未依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
規定提報被告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便予以 駁回等語;經查,本案係原告依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提 出申請,非屬系爭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非都市土地鄉村 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一、……。」所規 定得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自無同條第4 項:「縣(市)政 府於審查第1 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縣(市)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第1 項)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 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 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 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為各種建築用地或建 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 頃者。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 、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 12公頃者。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者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區○道路、水溝等,所夾 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 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者。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鄰接無相 同使用地類別者。(第3項)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有 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 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縣(市)政府宜就整體加以認定 後核准之。」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035號之系爭土地 ,面積0.080276公頃,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其四周土地為東北側毗鄰同段1036、1037、10 38、1039、1040、1041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東南側毗鄰同段1060號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西北側毗鄰同段 1028–5 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西南側毗鄰758、750、759、760號都市○○○道路用 地,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符合首揭規定,其擬將系爭土地 供作建築使用,而於93年9月21 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改編定為 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核後已不符規定為由,予以否准等 事實,有原告之申請書、原告檢附之地籍圖、相關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等
在卷(見原處分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則系爭土地雖東北側、東南側、西南側所毗鄰之土地類 使用類別符合上開規定,然其西北側所毗鄰之同段1028– 5 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 與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所定變更編定之要件不符 ,被告據以否准其改編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雖為如事實欄之主張,惟查:
㈠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於93年9月21 日提出申請,自應適用當時 有效之法規即93年6月15 日修正公佈之系爭管制規則,合先 說明。而系爭土地所毗鄰之同段1028–5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既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與系爭管制規則 第35條第1項規定改編規定之要件不合,即使其與1028–5號 土地面積合計未超過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0.12 公頃,或於70年2月15日 北部區域計畫公布時,系爭土地原 貌即是如此,且當時亦無類似系爭管制規則所規定之要件, 亦無礙本件申請應依系爭管制規則審核之結果。是原告所為 「系爭土地與同段1028–5 號土地,合計為積0.091461公頃 ,並未超過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之0.12 公頃。70 年2月15 日北部區域計畫公布時,系爭土地就如現況,當時 因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所以並未向被告及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提出更正編定,當時亦無此項法規,故系爭土地之原 貌就是如此」之主張,實無足取。
㈡次查,土地之使用、收益乃法律所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故原告欲將系爭土地為如何支配使用,茍無違反公序良俗 及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法律並不予干涉,亦無置喙餘地。 然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如何與系爭管制規則所定改編要件 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部分讓人種植蔬菜,而大部 分卻是雜草叢生,因四周被人蓋滿房子;甚或原告主觀臆測 「將系爭土地從事養雞、養豬之用,勢必遭遇左右前後鄰居 之圍剿」等情,容或屬實,亦與系爭管制規則所定改編要件 無關。再,同段1028號農牧用地隔鄰是否為雙連街,其出入 是否需仰賴中正路(龍潭鄉)乙節,亦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 系爭管制規則3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應考量之事 實。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㈢ 末查,「(第1項)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 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 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 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等明顯界線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者。凹入鄉村 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者。凹
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 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面積在0.5公頃以下者‧‧( 第4項)縣(市)政府於審查第1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縣 (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系 爭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4 項固有明文;然原告申請系爭 土地之改編並非依系爭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之,被告 審查即無依同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訴願時據以主張 被告審查違反上開法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不符系爭管制規則第35條第1款及第3款 之規定,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為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