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皓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皓勻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大裕路口 ,恰行人康明學(CARLINO MICHEL FRANCOIS)欲過馬路, 蕭皓勻有闖紅燈情事,康明學則發聲提醒,蕭皓勻認對方行 為有所挑釁,竟基於恐嚇他人身體之犯意,自隨身包包取出 可供作為凶器之甩棍,旋指向康明學作勢攻擊,康明學因天 色昏暗,誤認該物為槍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趁機跑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勻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45、46頁;審易卷第112、12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馥子即康明學之配偶於警詢(警卷第20至22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三節甩棍)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皓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前科卷內),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 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無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 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闖紅燈情事,行人康明學發聲提醒時,旋 認對方行為有所挑釁,竟自隨身包包取出可供作為凶器之三 節甩棍,旋指向告訴人作勢攻擊,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程 序均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告訴人已經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 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現在從事臨時 工,1天收入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經濟、家庭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