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張沛然發覺 委由陳柏男報警……」補充更正為「陳柏男發覺後告知張沛然 ,再由張沛然委由陳柏男報警……」,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於本 案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 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所竊機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柏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代步使用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機車暨價值約新 臺幣11萬元而尚非甚微(見警卷第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莊智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4日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光興機車 行前停車格,徒手竊取張沛然所有交予光興機車行陳柏男修 理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 拔鑰匙、價值新臺幣1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因 機車故障,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道明中學對面 )。嗣張沛然發覺委由陳柏男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警於110年8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陳柏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沛然、陳柏男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