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65號
KSDM,111,簡,665,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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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芬


郭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6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淑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淑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淑芬郭淑雲郭茹茵(起訴書誤載為「郭如茵」,應予
更正,以下均同)為姊妹,其2人與郭茹茵間均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存有債務糾
紛。詎郭淑芬郭淑雲為使郭茹茵至母親面前商談債務問題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中午12時
54分許,見郭茹茵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鎮北郵局前,竟
出手強拉郭茹茵之手臂,欲將之帶往其等母親所搭坐之汽車
旁以商談債務問題,並經郭茹茵反抗仍未停手,而以此強暴
方式使郭茹茵行無義務之事,且在拉扯過程中造成郭茹茵
有左肘挫擦傷2X2公分、右上臂挫傷瘀腫、右前臂挫傷紅腫4
X4公分、9X4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芬郭淑雲(下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1至32頁,本判決以下
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核與告訴人郭茹茵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
至3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報告、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案發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4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37至51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2人本件對
告訴人所為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以仍應依刑法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處罰。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與告訴人為姊妹,未選擇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或正當法律
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告訴
人為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
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強制手段、施以強暴行為之時間尚屬短暫
,並考量其等自述是為與告訴人同至母親面前商談債務糾紛
方為本案犯行,並提出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
摺對帳查詢單、告訴人簽立之借據等為證(見訴卷第35至59
頁)之犯罪動機,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3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
決中詳載),及其等均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2人上開行為,除成立強制罪外,尚 對告訴人構成傷害罪,並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然 查:
(一)按刑法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等強制行 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 害罪。
(二)經查,告訴人雖因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左肘挫擦 傷2X2公分、右上臂挫傷瘀腫、右前臂挫傷紅腫4X4公分、 9X4公分」之傷勢,然依其傷勢位置、型態,可認該等傷 勢尚與拉扯所致常見傷勢情狀相符。且就上開傷勢成因,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想要強拉我, 在拉扯過程中使我跌倒並造成我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7至8頁、偵卷第33頁),依其所述,並未提及被告2人除 拉扯手臂外,有何其他攻擊行為。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見雙方拉扯之時長未達1分鐘,則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 認被告2人除有強制故意外,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含 不確定故意)。
(三)依上所述,本件雖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2人拉扯行 為所造成,惟應僅屬被告2人實行強制犯行之結果,尚無 從認被告2人另有傷害之故意,此部分自難成立傷害罪, 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其2人 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1973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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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