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 面停車格,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T型板 手,拆卸竊取停放該處吳茂成所有,劉梓祝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劉梓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已發還劉梓祝)及T型板手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梓祝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 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時 持用之T型板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板手行竊,然其目的係為拆卸螺絲,尚無 用以傷人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顯 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車牌欲供 己所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於到案時主動交付所竊車牌及行竊用板手供警方扣案,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21至2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竊取之車牌2面已為警扣得並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頁、偵字卷第29頁),本案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 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衡酌其因積 欠債務,怕債主在其駕駛營業車時催討債務,而欲掛別人車 牌掩人耳目,行竊後,尚未裝設即被查獲,足見其思慮未周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 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2面,已為警扣得並發還 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T型板手,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