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49號
KSDM,111,簡,649,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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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鄭銀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鄭銀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鄭銀利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中華五路991巷之君毅正勤社區召開管委會會議時, 因社區事務與里長吳安美發生爭執,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出言「賣B我都不怕 我怕什麼」、「要不要臉」、「你就是不要臉我跟你講」、 「里長奴才」、「操他媽」等語辱罵吳安美,足以損害吳 安美之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鄭銀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安美、證人史玉英證述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先後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其行為時間密接,顯係 基於單一侮辱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與里長 吳安美發生爭執,即輕率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 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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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