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29號
KSDM,111,簡,629,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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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紫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3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
4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紫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蓮師唐卡壹幅、食子煙供香伍個、聞即解脫香粉拾包、聞即解脫臥香拾盒、除障香粉參包、普巴香粉貳包、觀音香粉貳包、酥油燈粒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紫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7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西藏文化 藝術廣場內,向店員許峯琳訛稱:你的老闆洪綵彤叫我來拿 物品云云,致許峯琳陷於錯誤,誤信其詞,任由蘇紫嫣在店 內拿取蓮師唐卡1幅(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元)、食子煙 供香5個(價值新臺幣1750元)、聞即解脫香粉10包(價值新臺 幣5500元)、聞即解脫臥香10盒(價值新臺幣4500元)、除障 香粉3包(價值新臺幣450元)、普巴香粉2包(價值新臺幣300 元)、觀音香粉2包(價值新臺幣300元)、酥油燈粒4盒(價值 新臺幣2320元),蘇紫嫣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許峯 琳查覺有異,打電話向洪綵彤確認,洪綵彤回應並未託人取 物之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紫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綵彤、證人許峯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仍具有謀生能力,卻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前開物品,而以上開詐術詐得前開物品 ,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稱有調解意 願,然表明目前無能力賠償之情形,並考量前開物品之價值 ,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被告於前揭時、地詐得之蓮師唐卡1幅、食子煙供香5個、聞 即解脫香粉10包、聞即解脫臥香10盒、除障香粉3包、普巴 香粉2包、觀音香粉2包、酥油燈粒4盒,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被告復未向告訴人賠償,為避免被告 坐享不法利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就前開物品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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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