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澔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572、23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澔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澔奕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 火車站附近,拾獲林冠群所有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蘇澔奕拾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1.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大甲店,持上開信用卡以電子感應 小額消費無庸簽立簽帳單、無庸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方式盜刷 消費,致小北百貨大甲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冠群 本人持卡消費,接受其免簽名刷卡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價 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啤酒1瓶,足以生損害於林冠群、小 北百貨大甲店與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2.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 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揚昇通訊行,以上開信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3萬3900元之APPLE牌、型號IPHONE 1 2 PRO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勇乃」 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 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 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揚昇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 ,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上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林勇乃」、林冠群、揚昇通訊行與國泰世華
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冠群發現非本人之刷卡 紀錄,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澔奕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偵字第24015號〈下稱偵三卷〉第27-32頁、110年 度偵字第17572號〈下稱偵一卷〉第27-28、31頁、審訴卷第3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35-3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表、簽帳單、手機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 偵三卷第43-53頁、110年偵字第31098號〈下稱偵四卷〉第27- 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就一、(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一、(二)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數與罪之關係: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2.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另就事實欄一、(二)2.部分,係以一冒名為有權使用信用卡 之人而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並經該院以107年聲字第1 39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簡字前科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 事,故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先侵占林冠群遺失之信用卡, 之後再冒用林冠群之名義分別盜刷信用卡付款,致使店家交 付如上開事實欄一、(二)1.、2.所示之商品等,足生損害於 「林冠群」及事實欄一、(二)之店家及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詐欺之所得財物價值分別為40元、3390 0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被害人林冠群之信用卡,消費如事實欄一、(二)1.、 2.所示金額,因而獲得之財物(即分別為價值40元之啤酒1 瓶、價值33900元之APPLE牌、型號IPHONE 12 PRO之手機1支 ),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已經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2.部分,在揚昇通訊行提供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林勇乃」之署名1枚,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45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一 卷第28頁),是就該偽造之「林勇乃」署名1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簽帳單,為商家所有,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三)至於事實欄一、(一)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已經其自承丟棄 (見偵一卷第28頁),且客觀上難以查證該信用卡之價額, 應認該信用卡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一、(一) 蘇澔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一、(二)1. 蘇澔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肆拾元之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一、(二)2. 蘇澔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勇乃」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元之APPLE牌、型號IPHONE 12 PRO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