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70號
KSDM,111,簡,570,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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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5月間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5樓之「儷都精品旅店」【下稱本案旅店,由蔡佶佑(另由 警追查中)擔任負責人】擔任清潔兼櫃臺登記等工作。詎甲 ○○與張逢基(另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成年女子劉旻昀先在本案旅店留下聯絡電話後,央請張逢基 介紹有意從事性交行為之男客;嗣男客黃南崎於110年8月12 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本案旅店消費時,由張逢基黃南 崎探詢從事性交易之意願及告知性交易之代價及收費方式【 「全套」(即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00元,店家可從中抽取12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所有 】,經黃南崎應允後,張逢基遂聯繫劉旻昀至本案旅店;待 劉旻昀抵達本案旅店後,再由甲○○告知房號,劉旻昀再進入 501房號與男客黃南崎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後甲○○取得1 200元之分利,藉此方式以營利。
 ㈡成年女子何曼瑄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經友人介紹前往本 案旅店向甲○○及張逢基應徵從事性交易,渠等約定從事性交 易彼此之分帳方式(即每節40至50分鐘收費4000元,店家可 從中收取22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男客周琮 胤於翌(12)日14時許前往本案旅店欲從事性交易,由張逢 基帶領周琮胤進入516號房,張逢基再聯繫何曼瑄至本案旅 店;待何曼瑄抵達本案旅店後,由張逢基告知房號,何曼瑄 再進入516號房與男客周琮胤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後甲○



○再收取2200元之分利,藉此方式以營利。二、嗣經警於110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旅店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女子劉旻昀、何曼 瑄、男客黃南崎及周琮胤等人,及扣得日報表1張,始悉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劉旻昀何曼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南崎、周琮胤於警詢之證述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日報表、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 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及張逢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案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容留證人即劉旻昀何曼瑄等2名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各女子之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先後2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與前開意旨未合,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造成社會風氣敗壞,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日 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作為紀錄本案犯行之營收狀況,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5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㈠、㈡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00元、22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審訴卷第39頁),雖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㈠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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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