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12號
KSDM,111,簡,512,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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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崑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 理情緒,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不堪之「幹 你娘老雞掰(台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歐劉志,貶低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 因告訴人指述其涉嫌竊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 所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詞之犯罪情節及侵害告訴人人 格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徐崑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崑峰因通緝為警查獲,由警將其帶回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民族派出所巧遇正在上開派出所內報案之歐劉志,徐 崑峰因不滿歐劉志指訴伊竊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6日17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派 出所內,辱罵歐劉志「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足以貶損 歐劉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劉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崑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劉志、證人張真榮、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許益彰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徐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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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