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瑞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為 「見張青青所有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上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青 青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並 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所竊之腳踏車價值尚非甚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代步使 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湯瑞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瑞麟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附近時,發現張青青所有腳踏車停放該處且 無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去。嗣張青青經家人通知腳踏車 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青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瑞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青 青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片6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