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桓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傷勢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季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 (共3罪)、4月、3月、2月(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7月、5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共3罪)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事,明知告訴人郭彥彤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自 認告訴人係在幫助林尹三,竟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 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 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故尚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且迄今亦未適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85號
被 告 吳季桓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桓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享溫馨KTV飲酒後,與前男友林尹三發生拉扯,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郭彥彤、劉忠凱、蕭博森 獲報後到場處理。豈料吳季桓明知警員郭彥彤為穿著制服之 警察,竟因酒後情緒失控,在郭彥彤排解糾紛之際,於當日 23時28分,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張嘴咬郭彥彤左前 臂,致郭彥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妨害 郭彥彤執行警察勤務。
二、案經郭彥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季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彥彤在職務報告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光碟(內有密錄器檔案,檔名「2021_1130_232615_725」 ,時間23:28:26)、龍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 、高雄市立聯合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