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30號
KSDM,111,簡,43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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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雅



許舒喬



前列許美雅許舒喬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17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舒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雅許舒喬及許承晏(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母女及母子,3 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下午 3 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股 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購物時 ,許美雅許舒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許美雅持米色肩背包(內另置放有黑色包包) ,許舒喬則背負藍色FILA背包,於進入家樂福鼎山店後,許 美雅及許舒喬即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後,分別藏放於在 其所各自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之,許美雅許舒喬竊取如附 表所示商品得手後,由許美雅將上開黑色包包交由許承晏, 3 人一同步出結帳櫃台。惟因許美雅許舒喬行竊之行為已 為家樂福鼎山店員工李秋萍發覺,嗣當許美雅許舒喬及許 承晏等3 人步出結帳櫃台之際,旋遭李秋萍欄下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處理,並自許美雅許舒喬及許承晏等3 人所攜 帶之包包內取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家樂福鼎 山店),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雅許舒喬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 表、每日損失紀錄表、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外觀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⑴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2 人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為警扣得並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 輕,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被告許美雅之健康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被告許舒喬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年 紀尚輕、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許舒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犯後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竊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本件 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 告許美雅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美雅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許美雅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許美雅攜同兒女前往,在賣場中多次進出 更衣室內掩人耳目,難謂有為母榜樣,並行竊物品達1 萬多 元,是為促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 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為期讓被告警 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 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乃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竊得之商品,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原味牛肉角 1包 189元 2 春日井軟糖 1包 99元 3 韓國香蕉牛奶 1盒 99元 4 韓國哈密瓜牛奶 1盒 99元 5 甘露梨1粒裝 2盒 318元 6 四季旬果生鮮水果 6盒 3,480元 7 美心雙黃白蓮蓉 1盒 1,558元 8 10cm寶可夢吊飾 1個 170元 9 UA服飾 1件 588元 10 UA服飾 1件 1,728元 11 反折女短褲 2件 698元 12 綁繩反折女短褲 1件 349元 13 圓領棉T001 4件 2,760元 14 五分短褲701 2件 1,180元 15 休閒工作褲801 1件 890元 合計 13,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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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