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5號
KSDM,111,簡,415,202203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圓形金屬接頭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水龍於民國110年10月2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發蘭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發蘭公司)門口,見發蘭公司所有、 經以保鮮膜包裝之金屬接頭等物擺放在門口,竟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撕拆保鮮膜包裝,竊取圓形金屬接 頭4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再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發蘭公司負責人 林志遠於同日稍晚發現物品遭竊,檢具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 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水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之警詢中陳述。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5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圓形金屬接頭4塊,忽視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自 承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前述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得之圓形金屬接頭4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目前卷內證據,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