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2號
KSDM,111,簡,382,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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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穎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俊穎係徒手將告訴人鍾燿年插 入公用插座之手機充電線予以強行拔除,核屬對物之不法物 理力之行使,並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公用充電插座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有 期徒刑3年而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齟 齬,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公用 充電插座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強行拔除告訴 人手機充電線之手段、告訴人遭妨害權利之性質及時間長短 、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李俊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案經送監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而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臺鐵高雄車站東5門充電區,因認為在其身旁使用公 用充電插座之鍾燿年違反防疫規定,且鍾燿年刻意捨棄他處 之充電插座不用,硬要在該處充電,係意圖竊取其所有之昂 貴充電器云云,竟擅自徒手強行拔除鍾燿年連接在該處充電 插座之手機充電線。適坐在附近休息之鍾燿年見狀後心生不 滿,而上前與李俊穎理論,並將充電線插回公用之充電插座 。李俊穎已明知鍾燿年有意,且有權在該處使用充電插座, 竟仍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又徒手強行拔除



鍾燿年之充電線,因而妨害鍾燿年使用公用充電插座之權利 。經在場巡邏警員上前瞭解,始知上情。
二、案經鍾燿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李俊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拔除鍾燿年連接在公用充電插座之手機充電線之行為。 2 告訴人鍾燿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鍾燿年之手機充電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李俊穎強行拔除之情況。 3 刑案照片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檢察官勘驗筆錄 1.李俊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拔除鍾燿年連接在公用充電插座之手機充電線之行為。 2.李俊穎係第1 次拔除鍾? 年之充電線引發鍾? 年不滿後,才在鍾? 年距離充電座僅間隔6 個地磚遠之情狀下,第2次拔除鍾?年之充電線。 4 警員職務報告 鍾燿年因李俊穎強行拔除其充電線而與其引發口角。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 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 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 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第1次拔除告訴人之充電線後,即見 告訴人並上前與之理論,而被告第2次拔除告訴人之充電線 時,告訴人站在距離充電插座僅6個地磚遠之處,與充電插 座相當接近,足見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充電插座之犯 意,而在告訴人面前以當場、強行拔除充電線之間接對物強 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充電插座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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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