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9號
KSDM,111,簡,309,2022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249號、第22253號、第25760號、第263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黄金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黃金貴」均更正為「黄 金貴」、附件之附表編號2行竊時間更正為「10時57分許」 、編號3竊得之財物更正為「奇異果1箱(價值700元)」、 編號4竊得之財物更正為「奇異果4箱(價值2,800元)」、 編號5行竊地點更正為「安康路3號騎樓」,證據部分刪除附 件之附表編號5「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金貴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於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件之附 表編號3、4所為,雖係先後2次至相同地點竊取財物,且均 侵害告訴人黃嘉俊之財產法益,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 時騎車停紅燈看到水果就想吃,第一次先搬奇異果1箱並邊 騎車邊吃,吃完後又再騎回相同地點搬奇異果4箱上車,並 放回家中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竊得 奇異果1箱並食用後,應係另行起意而再前往同址行竊,所 為2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 4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 簡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4罪)、4月(共3罪 )、3月確定,以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接續於另案殘 刑及徒刑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5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尚未實際造成財產之損 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於附件之附 表編號2所竊機車1輛(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武琛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 三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併慮及被告各次所竊物 品之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 別,兼衡被告各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為供己代步或 食用等犯罪動機、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包括水果及機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對應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順序,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 ,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爰就前開宣告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3、4分別竊得之甜桃3箱、奇異 果1箱、奇異果4箱,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 行之。
(二)至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竊機車1輛(含安全帽1頂及 鑰匙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武琛翔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黄金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甜桃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黄金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黄金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奇異果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 黄金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奇異果肆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之附表編號5 黄金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49號
22253號
25760號
26324號
  被   告 黄金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前因竊盜等多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 案於民國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8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被撤銷,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 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列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之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核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本案犯行構成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酌量適當之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3、4竊得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 2竊得之物已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不另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呂尚恩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及竊得財物 證據 1 (偵26324號) 110年9月5日 晚間6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鄧賜賢 (提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見被害人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貨車後車斗上之甜桃3箱無人看顧,即擅自載走逃逸(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偵25760號) 110年11月22日 上午10時4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武琛翔 (提告) 見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即擅自將該機車,連同被害人放在該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竊走(市價60,000元)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偵22249號) 110年8月8日 上午10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黃嘉俊 (提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見被害人所有之攤車上陳列之水果無人看顧,即擅自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奇異果4箱,並載走逃逸(市價2,800元)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嫌疑人照片 4 (偵22249號) 110年8月8日 上午11時29分許 前揭犯行既遂後,又回到原處以同上手法再次竊取奇異果1箱(市價700元) 5 (偵22253號) 110年7月16日 晚間10時2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安康路3路騎樓 林作銘 (未提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被害人住宅騎樓,徒手扳開被害人放置在之該處之冷凍櫃門鎖後,竊取冷凍櫃內之冷凍雞肉1包(市價2,700元),惟未得手,即遭路人何武郎目擊而逃逸,其犯行因而未遂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及證人何武郎於警詢中之供述、指證相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