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0號
KSDM,111,簡,23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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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載運服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 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 告林家儀無支付車資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張煥 昇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 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 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上 開有期徒刑4月(共3罪)、7月(共4罪)部分,分別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740、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34、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3罪)、6月,且 有期徒刑7月(共2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其餘部分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施以詐術獲取計程車載 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復考量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新臺幣1,165元, 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服 務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詐得之上開利 益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林家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儀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利用超商i-bon叫車服務 呼叫計程車,張煥昇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該處,並誤以為林家儀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27分許起,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林 家儀,並依其指示載其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口, 抵達後,張煥昇林家儀請求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16 5元,林家儀再向張煥昇佯稱欲下車拿錢,並開啟車門下車 往巷內逃離,而以上揭方式向張煥昇詐得價值1,165元之載 客服務。張煥昇在該處等待20分鐘後,林家儀均未現身給付 車資,始知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煥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家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煥昇於警詢之證述。
⑶車內錄影擷取畫面2張。
⑷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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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