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4號
KSDM,111,簡,224,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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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惠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惠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10日」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罪名及罪數:被告夏惠信先後毆打告訴人王蓀慈陳楹渘( 原名陳姿尹)成傷,核其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共2罪)。被告先在3樓毆打王蓀慈後,再下1樓毆 打陳楹渘,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打人動機亦不相同,顯然基 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一罪一罰)。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搶奪、懲治盜匪 條例等暴力犯罪前科(徒刑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而不符合 累犯加重規定),素行欠佳,本次因向告訴人王蓀慈討債, 自認為王蓀慈言語挑釁,即動手毆打王蓀慈下樓後又因陳 楹渘欲阻擋及報警,再動手毆打陳楹渘,分別造成王蓀慈之 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損傷、鼻骨骨折,傷勢較重;陳楹渘之 上唇撕裂傷共1.5公分經急診縫合、左頸挫傷、頭部鈍傷合 併眩暈,傷勢亦非輕微,足認被告濫用暴力成習,其惡性、 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均不願 和解,並依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王蓀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 陳楹渘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上述2罪相距時間、法益侵害 之重疊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42號
  被   告 夏惠信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惠信王蓀慈陳楹渘(原名陳姿尹)有債務糾紛,夏惠 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徒手毆打王蓀慈頭部、臉部,致王 蓀慈受有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損傷、鼻骨骨折之傷害。又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1樓,因見陳楹渘欲報 警處理夏惠信毆打王蓀慈一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揮及陳楹渘,致陳楹渘受有上唇撕裂傷共1.5公分經急診縫 合、左頸挫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之傷害。
二、案經王蓀慈陳楹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蓀慈陳楹渘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及證人王亭之、黃定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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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