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輝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輝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輝雄因不滿其鄰居吳汶峰拒接其電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方式,將吳汶峰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如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零件予以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吳汶峰。嗣吳汶峰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輝雄(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汶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 張、上開車輛毀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估價單 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懷不 滿,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 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零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相隔時間接 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3至5號之犯罪工具快乾膠,因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 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八、至被告被訴於110年7月26日毀損(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審 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時、地及方式)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110年7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以快乾膠毀損系爭機車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汶峰。 許輝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7月20日13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3時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以不詳方式毀損系爭機車前後輪胎氣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汶峰。 許輝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7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以快乾膠毀損系爭機車鑰匙孔、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汶峰。 許輝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以快乾膠毀損系爭機車鑰匙孔、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汶峰。 許輝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以快乾膠毀損系爭機車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汶峰。 許輝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