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期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鈞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之意思,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每提供滿1年即可獲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尚未實際取得),將其甫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在高雄市 鳳山區某火鍋店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 人瀚」(綽號「阿仁」,同音,以下逕稱「阿仁」)經營賭 博網站使用。嗣「阿仁」則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 商身分,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間, 提供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 則應將賭資匯入指定帳戶,再以1比1比例儲值簽注用之會員 點數,並提供帳戶予「LEO娛樂城」將其簽注贏得之彩金( 會員點數)折現匯付之用。至於簽賭方式係由賭客自己任選 「運動賽事」等項目與賭博網站方對賭,輸贏則係依據簽賭 下注之賽事比賽結果決定,賭客若未簽中,則賭資(會員點 數)俱歸賭博網站方所有,如簽中則依網站開出之賠率贏得 彩金(會員點數)。嗣有賭客宋振宇、李哲豪、李詠韜、李 欣懋、楊文斌、蕭聖樺、黃建霖、李士平、黃子竣等人(下 合稱宋振宇等9人)於前述期間簽中贏得彩金(會員點數) 後進而要求折現支付,「阿仁」因而利用「甲帳戶」匯款予 宋振宇等9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之警詢中陳述(坦承申設「甲帳戶」並已交付他人), 及其於偵訊中之自白。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00002127號函所檢送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3.證人宋振宇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表;證人李哲豪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表;證人李詠韜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欣懋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表;證人楊文斌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LEO娛樂城」賭博網頁列印資料 ;證人蕭聖樺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表;證人黃建霖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表;證人李士平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表,及「LEO娛樂城」賭博網頁列印資料;證人 黃子竣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及「LEO娛樂城」賭博網頁列印資料。
三、論罪
1.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LEO娛樂 城」賭博網站及其代理商,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 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而藉此方式以牟利,自屬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經營上開網站,或為該賭博網站代理商 ,而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其提供「甲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他人(「LEO娛樂城」代理商)使 用,顯非係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 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資以助力,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
段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他人經營賭博網站使用,助長歪 風,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已知坦認 犯行不諱,堪認尚有悔意,且本案乃係提供帳戶,亦無證據 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惡性情節較正犯為輕,暨被告 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就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促使被告日 後恪遵法律行事,乃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 場次均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