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更 正為「『明天地點幾點,你不要躲,不然就你兒子會出事』」 ,並補充不採被告林琮袀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非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暱稱為「一枝刺」之人(下稱「一枝刺」) ,我也不認識他,也沒有叫他去做本件犯行等語。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既已明確供稱:「明天地點幾點,你不要躲,不 然就你兒子會出事」等訊息,是我叫我朋友傳的,只是因為 吵架才亂講這些訊息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觀諸檢察官 於偵查中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上開陳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警詢所述顯 然與偵查中所辯互有齟齬;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 時曾先表示其不認識「一枝刺」,卻又於第二次訊問時翻異 其詞而稱該人係姓名為「林清祐」之人(見偵卷第28頁、第 58頁),參以常人記憶力應隨時間推移而漸消逝淡忘,被告 卻能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稱不知悉「一枝刺」、第二次訊 問才改稱知道「一枝刺」之真實身分,而有記憶內容隨時間 經過更加豐富之悖於常理情形,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應均 為推託之詞;再衡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顯距案發時間 較近,被告斯時之記憶亦應較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清晰,自 以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 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 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細繹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枝刺」所傳送之訊息, 即寓有將加害告訴人張欣愉、被害人趙群祥及渠等子女生命 、身體之意涵,客觀上顯足使接收者心生畏懼,且告訴人與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們看到這些訊息後,都感 覺心生畏懼,也很生氣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 第57頁),亦足認該等訊息內容已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 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一支刺」所傳送予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訊息,當屬恐嚇行為無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與「一支刺」共謀並推由「一支刺」先後向告訴人、被害人 發送恐嚇訊息之行為,均本於與告訴人、被害人先前齟齬而 心生不滿,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 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與「一支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紛爭,竟率爾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 ,且其中恐嚇內容亦涉及告訴人、被害人家人之安危,致渠 等心生畏懼,並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楚,不僅影響社會治 安,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應有之尊重,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32號
被 告 林琮袀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袀與趙群祥、張欣愉夫妻同為蚵仔寮漁港批貨同業及鳳 西黃昏市場魚販,雙方因生意競爭生有嫌隙。詎林琮袀心生 不滿,竟與LINE帳號暱稱「一枝刺」之不詳年籍之人,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一枝刺」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22時9分許加入LINE群組「梓官區漁市場漁獲通報 」,再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先標註張欣愉所使 用之LINE帳號暱稱「魚魅~志玲」,留言稱:「@魚魅~志玲 明天找你們你們三口不要躲起來」等語,續而於隔(22)日1 時51分許,再以「一枝刺」名稱,在LINE群組「梓官區漁市 場漁獲通報」中標註趙群祥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趙小帥 」,並留言恫嚇稱:「明天幾點,你不要躲,不然就你兒子 會出事」等語,造成趙群祥、張欣愉夫妻2人見此留言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嗣因張欣愉擔 心家人受害,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琮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趙群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主頁截圖1份。(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五)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 被告共同以「明天幾點,你不要躲,不然就你兒子會出事」 等語加諸告訴人,內容無故言及告訴人之兒子會出事,顯係 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可能將傷及無辜子女 ,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顯明。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一 枝刺」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