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9號
KSDM,111,簡,189,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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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3260號、第20791號、第2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郭宗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一)第5行補充行竊時間為「於同日11時5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品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宗禮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係先後於民國 110年9月4日11時54分許、同日11時58分許,在鄰近選物 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連晨翔機台內商品,顯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8年度簡字第4 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 竊取他人置於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又偶見他人之皮包遺落在選物販賣 機台上,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吳品儀或交予警察機關處 理,反將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 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數量, 及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財物,業經扣案 並分別發還告訴人連晨翔趙仲隆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僅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宣告拘役部分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漩 渦鳴人公仔1盒、波風水門公仔1盒、益智聲光慣性機器人 1個,均經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連晨翔趙仲隆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二)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現金新臺 幣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品儀,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郭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郭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郭宗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60號
第23745號
第20791號
被   告 郭宗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2月確定,復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0年9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夾多多」選物販賣機店,因投錢夾取物品無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機台取物洞 口竊取連晨翔所有之漩渦鳴人公仔1盒得手後,基於同一竊 盜犯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珂柯瑪」選物販賣機



,徒手伸入機台取物洞口竊取連晨翔所有之波風水門公仔1 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公仔2盒。(二)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因投錢夾取物品無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台取物洞口竊取趙仲隆所有之益智 聲光慣性機器人1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器人1個 。
(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見吳品儀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遺落在選物販 賣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將該只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侵 占入己,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仲隆吳品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連晨 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業據被告郭宗禮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晨翔吳品儀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郭宗禮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辯稱 :伊有投錢,但玩具夾不下來,伊便伸手進去拿等語。然被 告係先投幣5次夾取未果後始伸手入機台拿取距離洞口尚有 距離之機器人,且無敲打機台或聯絡機台所有人等行為,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為憑。足認被告明知 選物販賣機台須投幣始能持續夾取物品,而當時機台並無故 障或被告已達保證取物之投幣金額等情,其逕行伸手取物,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趙仲 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先後竊取公仔2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竊盜及 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公仔2盒、機器 人1個,業發還告訴人連晨翔趙仲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紙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之所得 ,尚未返還告訴人吳品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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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