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謝秉 橙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有思覺失調,沒有辦法控制自己,一回 過神來才發現自己做錯事等語(見偵卷第13、70頁),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藥袋為證(見偵卷第47頁);惟查, 被告於行為時尚知悉購買商品應結帳,且有結帳部分商品之 行為,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7至39、69頁),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與一般常 人有何不同,亦難僅因被告提出上開藥袋即率認被告於行為 時有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 代理人李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特香紫蘇油1瓶、康寶特級初榨橄欖油1瓶及泡麵
4包,雖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08號
被 告 謝秉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6之23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2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高雄博愛店」,徒手竊取由李昶宏所管理持有並置放 在上址店內貨架上之特香紫蘇油1瓶、康寶特級初榨橄欖油1 瓶及泡麵4包(價值共新臺幣4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 結帳及離開現場。嗣因李昶宏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秉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