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8號
KSDM,111,簡,14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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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興華因與江美滿(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 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覺民路與民禮路口偶遇江美滿,二人即發生爭執並相互拉 扯,過程中高興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江美 滿,致江美滿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滿於警詢之證述。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 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債務 糾紛,竟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亦反而加深雙方之恩怨糾紛,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如實坦認本件案發經過,犯後態度尚非 不佳,以及其在警詢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 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惟被告事 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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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