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31號
KSDM,111,撤緩,31,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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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杰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杰達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507號、第27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 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21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1 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拘役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 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而其於緩刑前更犯後案,並 於111年1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 故意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犯竊盜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其於 緩刑期前另犯之後案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前後2案間之犯罪型態、行為模式、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 均相當迥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受刑人即非於緩刑前更 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故難憑此逕認受刑 人具高度法敵對意識。又受刑人於前案業已與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完畢,後案則於警詢、偵查 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在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後均 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再觀諸受刑 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 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 於受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亦難 驟認已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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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