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5號
KSDM,111,審金訴,1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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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5
5號、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77」、「高俊義」及其他不詳成員之 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 款項,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 。嗣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等犯意聯絡,由李家溱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由周利蓮將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上開2人涉犯詐欺部分,均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丙○○、乙○○○、戊○○,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分別由李家溱周利蓮,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得逞,再由丁○○分別於附表 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收水時間、地點,與 吳○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中),一同搭乘梁永頡(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向李家溱周利蓮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丙○○、乙○○○、戊○○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乙○○○、 戊○○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警二卷第33至39、46 頁)、偵訊(偵二卷第101至1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 訴卷第57、73、8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警一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警二卷第209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警二 卷第251至252頁)、證人即同案被李家溱於警詢(警一卷第 1至18頁)、偵訊(偵一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利蓮於警詢(警二卷第84至101頁)、偵訊(偵二卷第158 至1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永頡於警詢(警二卷第66至7 1頁)、偵訊(偵二卷第157至164頁)、證人吳○婷於警詢( 警二卷第180至183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且有銀行櫃台 、自動櫃員機、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6紙(警一卷第46頁 ,警二卷第151至177頁)、中信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8紙(警一卷第44頁,警二卷第135至139頁)、 被告於高雄市○○區○○路○○○○○○○○地○○路○○○○○○○○0○○○○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一卷第58、59 至62頁)、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順門 市收水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4紙、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155至177、 201頁),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 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丁○○加入本件暱稱「777」、「高俊義」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 上交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 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 與「777」、「高俊義」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上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其行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要件。




 ㈢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任智與暱稱「777」、「高俊義」及其他 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吳 ○婷共同犯本件附表編號2、3之詐欺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3,關於 同一編號內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被害人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訊(偵二 卷第101至1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57、73、83 頁)均坦承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777」、 「高俊義」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負責擔 任收水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 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參與犯 罪程度較低,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 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併予審酌被告就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復衡量被告尚未與附表二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組裝太陽能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以 上,未婚,有2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 訴卷第8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含沒收 、追徵)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手法類似、相同,且犯罪期間非長(109年6月15日至9月1 6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收水數額高低、欲 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固有參與由暱稱「777」、「高俊義」等數名不詳成年 人士組成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為求賺外快,而有本 件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 、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 範,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 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 告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 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說隔天才給我錢,我拿 到6000元等語(審金訴卷第57頁),是被告取得上開報酬, 為犯罪不法所得,既未扣案,且於附表最後1次取款上繳後 始獲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提領收水情形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姪女朱怡璇,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5萬9元至李家溱所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李家溱於109年6月15日14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提領35萬元後,於同日14時23分許,丁○○至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某公園向李家溱收取33萬6,000元。 ①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47至87頁) ②李家溱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9至41頁) 2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人小真,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25萬元至周利蓮所申請設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周利蓮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13時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分別提領23萬元、2萬元後,丁○○至上址向周利蓮收取25萬元。 ①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247至249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109年9月16日匯款申請書1紙及存摺影本2紙(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③周利蓮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05至111頁) 3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姪子啟華,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9分許、13時5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周利蓮所申請設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周利蓮於109年9月16日14時6分許、15時5分許、15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順門市,分別提領7萬元、2萬元(上2筆從中信銀行帳戶提領)、9,000元(從郵局帳戶提領)。另於同日15時14分許,從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提領3萬元後,丁○○至前揭統一超商瑞順門市,向周利蓮收取13萬元(收取超過6萬元部分,非戊○○受害金額)。 ①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267至277頁) ②周利蓮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05至111、113至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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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