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
度簡字第3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周建屏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光遠華廈」之住戶,告訴人吳愛珍係「光遠華廈」之管理員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0時47分許,在上開「光遠華廈 」管理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見告訴人站在椅子 上,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撞告訴人身 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右腰挫傷、右前臂挫傷瘀腫3x 3公分、右下背挫傷瘀腫10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經本院 開庭確認告訴人確實有聲請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開庭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