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4號
KSDM,111,審訴,13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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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欽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欽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大樂透壹張、威力彩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先將其配偶黃淑逢名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用黑色口罩遮掩,再騎乘該 車沿路尋找作案對象。當張文欽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 光復路口時,於110年12月9日12時27分適有被害人邱淑秋自 該路口之某便利商店步行至台灣銀行,張文欽見有機可趁, 利用邱淑秋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上持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百元鈔10張、零錢200元、全聯購物 中心會員卡1張、大樂透威力彩各1張及鑰匙1串),張文欽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將包內物品取走並將該 手提包及鑰匙丟棄於路旁(手提包1個及鑰匙1串,已發還)。 經邱淑秋報警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帶,發現張文欽 涉有嫌疑,於同日報請拘提到案,並在徵得張文欽同意下搜 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時,當場扣得海洛 因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1公克及1.66公克,此部分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黑色安全帽、深色外套、黑色鞋子及牛仔褲1條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文欽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淑 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截圖、該包包丟棄地 點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29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 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搶奪他人手中所持有之財物,其所為 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於倉皇 之間受有遭拖行成傷等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搶奪所得物品,



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 5頁),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搶所得之現金1200元、大樂透威力彩各1張,均未 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皮 包1個及鑰匙1串,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 ,且可隨時申請補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黑色安全帽、深色外套、黑色鞋子、牛仔褲等物,雖為被 告犯案所穿著,然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與本件搶奪犯 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屬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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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