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濟翔
王竣可
上列被告二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周濟翔及王竣可前為情侶關係 ,渠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 中路之文藻外語大學後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周 濟翔、王竣可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 告訴人周濟翔受有左眼鞏膜出血0.5x1平方公分、左腹抓傷0 .2x8平方公分、右腹抓傷0.1x11平方公分、左手第三指抓傷 0.3x0.2平方公分、右手虎口抓傷0.3x0.1平方公分、右肩抓 傷0.2x7平方公分、右腳拇趾挫傷0.1x1.5平方公分、右手腕 瘀青1.5x1平方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王竣可受有右手、左手 、頸部、腹部及背部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濟翔及王 竣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濟翔及王竣可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周濟翔 及王竣可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周濟翔及王竣可均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