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英
胡雯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鳳英與被告胡雯珮係婆媳,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前共 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被告莊鳳英以通訊軟體L INE致電被告胡雯珮之母親時,論及金錢給付情事,被告胡 雯珮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在上 址,夥同配偶蔡文喬至被告莊鳳英房間,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莊鳳英以手將被告胡雯珮推出門外,嗣後雙方發生肢 體衝突,蔡文喬在兩人中間阻擋,3人在拉扯間跌倒在地, 致被告莊鳳英受有雙側臉部挫傷、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被告胡雯珮則受有右手臂擦傷、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均撤回其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