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汪大為
范敏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蔡英文等人傷害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 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自訴人汪大為、范敏華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1年3月4日寄存 送達於自訴人汪大為所陳明之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4、 自訴人范敏華所陳明之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5住址,並 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自 訴人二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渠等提起本件 自訴即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