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1年度,11號
KSDM,111,審易緝,11,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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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雙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2578號、第2824號、第9593號、第5543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雙全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雙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1 分許,進入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大樓內,翻越郭芫宏位於該大樓267 之4樓86號 租屋處陽台,並進入該址屋內郭芫宏之房間,以此方式侵入 郭芫宏之住處並尋找財物欲行竊,惟為郭芫宏當場發現,李 雙全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李雙全並主動提出身分證 讓郭芫宏拍攝後離去,嗣郭芫宏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20分許,以身體將高雄市○○區○○○ 街00號由劉逸榛所經營之「EJ髮妝造型室」上鎖之大門撞開 致門鎖損壞後,進入屋內翻動物品尋找財物欲行竊,然因未 發覺可竊取之物而未遂。嗣經劉逸榛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10月29日晚間6 時41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蔡文誠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進入蔡文誠住處 ,並徒手竊取蔡文誠所有、放置在神像雕像上之金牌3面,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蔡文誠發現失竊,經調 閱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 年10月18日晚間6 時許,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李信村住處頂樓設有神明廳,認可下手行竊,遂先自鄰址民 生一路220 號林怡君住處一樓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林怡君住處 ,再自林怡君住處頂樓,接連翻越同路段218 號、216號 頂 樓圍牆而進入李信村住處,復打開紗窗進入李信村住處頂樓神明廳,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3 面得手,再沿原路 返回。折返時在林怡君住處遇見林怡君及其家人張佳楙,林 怡君察覺有異,家人亦發現頂樓鐵門無故開啟,因而通知李 信村檢查財物損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芫宏林怡君李信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蔡文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雙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芫 宏、蔡文誠林怡君李信村、證人即被害人劉逸榛、證人 張佳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內及 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遭竊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撬開門 鎖(未毀)啟門入室者,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將大門撞開致門鎖損壞後進入 屋內行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翻閱圍牆後打開紗窗後進入 進入屋行竊,分別已使大門、圍牆、紗窗喪失防閑功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毀壞門窗、踰越牆垣、門窗之加重 要件。另被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入 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非逾越門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
⒉另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告訴人郭芫宏李信村,雖均就侵入 住宅部分亦提出告訴,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 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 條 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且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更係侵入 他人住宅而為之,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 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 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有期徒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



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㈢、㈣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施昱廷、丁亦慧、張志杰、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李雙全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李雙全犯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李雙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李雙全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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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