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98號
KSDM,111,審易,98,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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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茹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茹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茹敏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北鳳山區清潔隊,下稱鳳山區清潔隊)召集互助會, 邀集顏麗芬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合會,該合會連同會首共 計58會,會期自94年1月2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 上午10時許,在上址鳳山區清潔隊開標,每3個月加開標1次 ,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最低標息100 0元。黃茹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前揭會期內某次開標,利用合會之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且 多數活會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未 到場會員顏麗芬之名義投標,向到場開標會員告知該次合會顏麗芬得標(冒標標息不詳),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而交付不詳金額會款予黃茹敏。嗣顏麗芬於97年1月20 日前往上址鳳山區清潔隊投標合會,翌(21)日黃茹敏見無 法掩飾上情,遂向顏麗芬坦承冒標一事,並結算顏麗芬參與 其3合會之活會款,開立面額共84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債務擔 保,惟被告於97年2月止會後,即拒絕處理,甚避不見面, 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改制後為高雄市調查處) 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茹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茹敏於偵查(偵緝卷第43至44、 138至1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3、69、73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麗芬於警詢(他卷第33至35頁)、偵訊 (他卷第185至187頁,偵緝卷第65至66頁)、林志雄於偵訊 (偵卷第55至57頁)、黃靖雯於偵訊(偵緝卷第87至88頁) 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票字第5956號本票裁定各1份(他卷第197、201頁) 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印證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 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 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財務資金週轉不靈,竟利用顏麗芬對其之信任,基於 詐取會款之意圖,冒用顏麗芬名義標得會款(無證據證明係 有偽造標單),致使被冒標之顏麗芬受有財產損害非淺,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刑 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前



科卷內),素行非惡,又被告已與顏麗芬調解成立,除已給 付頭款款4萬5000元之賠償,並分期每月付款3000元至清償 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7至48頁);兼 衡其犯後態度非惡,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在打零工,一天收入約500元至800元,已婚,小孩都 已成年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73頁),暨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顏麗芬調解成立,願賠償顏麗芬840,000元, 已給付頭期款45,000元,並經顏麗芬同意分期付款(如附表 所示),顏麗芬具狀表示雙方調解,懇請從輕量刑等情,有 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5頁)。信被告經此警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且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 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 1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並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 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 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 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 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 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
 ㈢經查,本件被告冒標部分之得標期數、標金均無法證明,故 依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即以顏麗芬於97年1月20日知悉時 起之前期即第48會計算實際活會人數,是包含當期被冒標之 活會會數共11會(計算式:58-47=11),得標金1000元計算 ,故被告冒標詐得之當期活會會款為99000元(計算式:〔10 ,000元-1,000元〕x11活會=99,000元),其中9,000元(計算 式:10,000元-1,000元=9,000元)為被告向被害人顏麗芬詐 得之該期會款,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已與顏麗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840,000元,且已付款4 萬5000元(餘款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賠償),而調解成立之 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 沒收,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其中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已於調解期日前清償完畢,餘款陸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給付方式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經原告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條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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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