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29號
KSDM,111,審易,229,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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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輝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輝雄(下稱被告)因不滿其鄰居吳汶 峰拒接其電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3 時26分許,以快乾膠將吳汶峰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之鑰匙孔、坐墊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 汶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以被告毀損之系爭機車所有人吳汶峰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而觀諸警詢筆錄,吳汶峰固於110 年8月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訴被告毀損系爭機車,惟遍觀 全卷,並未見吳汶峰針對被告110年7月26日之毀損行為提出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於110年7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毀損 系爭機車之部分,另據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在案(111年度 簡字第217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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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