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淑靜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0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建德 路與大順二路425巷口東南角起駛,欲左轉建昌路行駛時, 適後方有告訴人温柏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建德路與建 昌路、大順二路425巷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髖部鈍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