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91號
KSDM,111,審交易,191,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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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浩瑜於民國109年11月2 3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之14 號前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貿然逾上揭速限行駛,適有 告訴人林富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路口時右轉往北方向行駛, 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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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