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紫薰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大義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義街與公園二路口時欲左轉, 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大義街北向南車道由南 往北逆向行駛,復行駛至上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至公園二路 西向東車道往西逆向行駛,適左側有告訴人黃美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