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郭錦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
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
、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
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257,134 元( 含本金66,848元、利息190,286 元)
及其中66,848元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
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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