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理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理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 ,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 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 ,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 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 重複判決;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 倘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3月13日15時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結 晶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8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65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上開扣案毒品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6、597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 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 收銷燬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從而,此部 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英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