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6號
KSDM,111,單禁沒,1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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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 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 食器1 組,係屬違禁物及施用毒品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2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 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 年8 月26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55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3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品照 片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9頁),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 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 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外,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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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