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15號
KSDM,111,交簡,915,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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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 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王○○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 雄市政府111年2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2842900號函 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 00-00)」(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第15至17頁背面)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本件被告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停留現場,並向處理 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而造成告訴人林○○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入監執行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等語(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穿越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 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即被告、告訴人均與有過 失,見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自明



,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背面),併考量被告患有輕度第1類 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 9頁),固不因此即認其行為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 ,致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然其可責性顯較智識正常之人 輕微,以及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 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被告前雖曾2次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訴字第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判決處拘役3 0日,並諭知緩刑2年,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即未曾 有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本院審 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 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本院斟酌 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竣,且履行期間長 達3年9月(即按月為1期,共計45期,詳附表),為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 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應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王○○應給付林○○新臺幣玖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如遇2月則為該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詳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及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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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