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70號
KSDM,111,交簡,870,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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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0時許至11時許」、第3至4行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稍前之某時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 告係於111年2月17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 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於102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 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   告 洪國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賓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 街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國賓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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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