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08號
KSDM,111,交簡,808,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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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明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至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過埤路附近某工地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稍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青年路2段與澄清路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為警員攔查,經警員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 年度交簡字第10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併科罰金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10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 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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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