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志賢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於前於94年、100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與停於路旁 之他車擦撞肇事並致人受傷,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為每公升0.7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丁志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12樓之2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愛河旁某小 吃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翌(27)日凌晨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10月27日凌晨0時29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不慎與羅元成發生交 通事故,致羅元成受有左腰挫傷併顯微鏡血尿、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時32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丁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元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 面4張及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