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35號
KSDM,111,交簡,735,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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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伍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 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伍哲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哲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2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大林埔鳳林路某處檳榔 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於同日13時 許,伍哲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哲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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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