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76號
TPBA,94,訴,276,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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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7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12月24日勞訴字第093005655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
12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孟坤原以旭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城公 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甲○○以 宋孟坤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3年2月17日因公差至大 陸被綁架殺害,於93年4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被 保險人宋孟坤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 人宋孟坤非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3年6 月3日保給命字第09360420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 通傷害核付死亡給付。旭城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9月23日(93)保監審字第2850 號審定書駁回,旭城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補正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再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93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確實為執行其投保單位即旭城公司之業務而致死 亡:⑴被保險人為旭城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該公司於93年 2月11日正式接獲WALMART(美商沃爾瑪連鎖倉儲百貨)透 過利延公司之訂單,且指定之出貨日分別自93年5月至6月 間,因訂貨數量龐大,總計貨款將近4千多萬元,且交貨 日期非常緊迫,旭城公司隨即派遣被保險人於隔日前往該 公司大陸工廠處理廠務事宜,包括帶公司員工即原告丁○ ○前往熟悉廠務並開立帳戶、向材料供應商訂購材料、督 促工廠趕工及發放薪水等,又得知人民幣匯率將大幅調高 ,及當時生產所需化工材料EVA亦陸續漲價,此次訂單需 要大量人民幣,旭城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在考慮成本 增加及匯差損失下,乃積極督促被保險人迅將港幣換成人 民幣以減少損失,為匯差預作準備。⑵另參原告丁○○及 涂小莉分別於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足見被保險人當時確係前往大陸工廠處理廠務及資金調度 問題,且當時確實已向供應商訂貨,有支付貨款之需求, 確有兌換人民幣之必要。⑶因犯罪嫌疑人蔡永坤與被保險 人為舊識,其於言談中獲悉被保險人至大陸係為處理大陸 貨款及員工薪資發放等事宜,必有兌換人民幣之需,乃佯 稱其有識得之人可兌換人民幣,且一同兌換,數額較多, 可取得極優惠之匯率,被保險人不疑有他,遂同意與蔡永 坤一同前往兌換人民幣,從而,被保險人與蔡永坤見面, 顯係為處理旭城公司大陸貨款及發薪等事宜,其遭殺害自 屬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已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為職業傷害甚明。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書未記載被保險人當時為何在大陸及為何要 兌換人民幣,係因其係針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及相關犯罪情 節,僅須記載犯罪事實即可,無須交代被保險人當時之工 作情形、為何赴約以及兌換人民幣之用途等背景事實,惟 非謂被保險人前往大陸處理業務兌換人民幣非執行職務, 而應以全案背景事實等予以全盤綜合判斷。況旭城公司亦 出具證明書表示被保險人確係因執行職務而前往大陸並不 幸遭殺害,被告對此竟不予論斷,訴願決定機關未詳查被 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而擅予認定其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顯 有未當。
⒊被保險人為減少旭城公司經營上之損失,而選擇向私人兌



換人民幣實為大陸當地臺商之常態:查大陸當地對於外匯 有管制,且其銀行程序繁雜,並不能符合當地臺商之資金 融通周轉之需求,故當地臺商絕大多數均是向私人兌換人 民幣。況且被保險人於考慮公司之成本後決定兌換人民幣 ,仍是為旭城公司執行職務,而且多數向私人單位兌換人 民幣之臺商亦未遭受殺害,足見向私人單位兌換人民幣與 遭受殺害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謂被保險人向私人 兌換人民幣即為自行招致危險。
㈡被告主張:
⒈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蔡岳平) 犯罪事實欄略載:「…蔡岳平與其舅舅蔡永坤謀議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永坤以兌換人民幣 之理由,與宋孟坤相約見面,於93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 ,將宋孟坤載至蔡永坤居處,蔡永坤即與事先已等候之蔡 岳平合力將宋孟坤抓住…強盜宋孟坤所有之上海商行銀行 空白支票1紙,並以簽立港幣200萬元支票始將其釋放為由 ,脅迫宋孟坤簽下…事後蔡岳平蔡永坤恐事蹟敗露,竟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其勒頸致窒息死亡…。」等語,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內容亦同, 是宋孟坤之死亡係因蔡永坤以港元兌換人民幣之理由,誘 使宋孟坤中其圈套,而非因被保險人外出銀行洽公途中或 執行職務時遭人綁架致死,是其顯非被保險人執行職務時 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死亡,更難將前後因果關係擴大解釋 為因公出差大陸係導致宋孟坤死亡之法律上原因。據此, 被告所為其為普通死亡事故之核定,依法並無不合。 ⒊依原告丁○○證稱:西元2004年2月17日上午,我父親宋 孟坤說要兌換港幣200萬元左右人民幣云云,惟一次200萬 元港幣兌換人民幣來給付旭成公司西元2004年一整年採購 單,並不符常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係以投保單位旭城公司為原告,惟其非被保險人 或被保險人之受益人,並無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參照),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甲○○乙○○丙○○丁○○及戊○ ○為原告,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准予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為旭城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該公司於93 年2月11日正式接獲WALMART(美商沃爾瑪連鎖倉儲百貨)透 過利延公司之訂單,因訂貨數量龐大,總計貨款將近4千多 萬元,又得知人民幣匯率將大幅調高,及當時生產所需化工



材料EVA亦陸續漲價,旭城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在考慮 成本增加及匯差損失下,乃積極督促被保險人迅將港幣換成 人民幣以減少損失,為匯差預作準備,因加害人蔡永坤與被 保險人為舊識,其於言談中獲悉被保險人至大陸係為處理大 陸貨款及員工薪資發放等事宜,必有兌換人民幣之需,乃佯 稱其有識得之人可兌換人民幣,且一同兌換,數額較多,可 取得極優惠之匯率,被保險人不疑有他,遂同意與蔡永坤一 同前往兌換人民幣,被保險人與蔡永坤見面顯係為處理旭城 公司大陸貨款及發薪等事宜,其遭殺害自屬因執行職務而致 死亡,已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第1項規定,為職業傷害,且被保險人為減少旭城公司 經營上之損失,而選擇向私人兌換人民幣實為大陸當地臺商 之常態,足見向私人單位兌換人民幣與遭受殺害之結果並無 因果關係,自不能謂被保險人向私人兌換人民幣即為自行招 致危險。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6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宋孟坤之死亡係因蔡永坤以港元兌換人 民幣之理由,誘使宋孟坤中其圈套,非因宋孟坤外出銀行洽 公途中或執行職務時遭人綁架致死,是顯非被保險人執行職 務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死亡,更難將前後因果關係擴大解 釋為因公出差大陸係導致宋孟坤死亡之法律上原因,原處分 以其為普通死亡事故之核定,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 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 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 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 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 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 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 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 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



與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者,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 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 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 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孟坤原以旭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甲○○以宋孟坤於93年2月17日因公 差至大陸被綁架殺害,於93年4月1日檢據申請被保險人宋孟 坤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本 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西 元2004年3月2日(2004)東證字第1046號死亡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惠陸(經)字第93-009356號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宋孟坤是否為職業傷害死亡?經 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蔡永坤向宋孟坤「佯稱其有識得之人可 兌換人民幣,且一同兌換,數額較多,可取得極優惠之匯率 ,被保險人為生意人,時刻均以公司為念,且與蔡永坤為舊 識,不疑有他,遂同意與蔡永坤一同前往兌換人民幣,竟不 幸遭殺害」等語,而附於審定卷之旭城公司名義所出具93年 4月15日聲明書(其上蓋有旭城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 )記載:「宋孟坤先生至大陸東莞出差,不幸於93年2月17 日上午10點外出銀行洽公途中遭人綁架,並於2月26日經證 明已慘遭殺害」等語。惟查,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2月 31日93年度重訴字1404號刑事判決蔡岳平強盜沒入案件事實 欄記載:「『旭城玩具城』之負責人宋孟坤稱因與黃文洲投 資電子公司急需兌換人民幣使用,而因該時美金貶值,人民 幣、港幣升值,而宋孟坤經營之『旭城玩具城』適於整修中 未營業,為減少所持有美金貶值風險,乃打電話對蔡永坤稱 願以美金兌換人民幣,蔡永坤得知後即對蔡岳平告知強盜之 目標已選定,…」,理由欄援引該案證人林麗珍、黃文洲之 證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參。可見被保險人宋孟坤 係因投資電子公司急需兌換人民幣使用,非為旭城公司兌換 ,且被保險人宋孟坤之死亡係因蔡永坤以港幣兌換人民幣之



理由,誘使宋孟坤中其圈套,依約前往非合法兌換外幣業務 之私人兌換人民幣,並非因宋孟坤外出銀行之洽公途中遭人 綁架致死,自屬被保險人自招之危險,不足認被保險人宋孟 坤係因執行職務而致發生死亡事故。上開原告起訴狀及旭城 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主張被保險人係為旭城公司執行職務致遭 殺害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旭城公司接到大筆金額訂單,宋孟坤擔心 人民幣匯率波動,為減少旭城公司經營上之損失,而選擇向 私人兌換人民幣實為大陸當地臺商之常態,其係為旭城公司 執行職務云云,並提出訂貨單、西元2004年東莞旭城玩具有 限公司採購單為憑。惟據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2月31 日93年度重訴字140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保險人宋孟坤係因 投資電子公司急需兌換人民幣使用,非為旭城公司兌換甚明 ,原告主張宋孟坤係為旭城公司兌換人民幣云云,姑不論其 從未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如此主張,退步言,縱認被保險人宋 孟坤係為旭城公司兌換人民幣,依原告丁○○陳稱:宋孟坤 欲以其戶頭內200萬元港幣兌換人民幣,為匯差預作準備等 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以200萬元港 幣兌換人民幣作為給付預期整年之西元2004年東莞旭城玩具 有限公司採購憑單貨款,亦不符生意經營常理。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宋孟坤非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 ,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 第1項規定未合,核定按普通傷害核付死亡給付,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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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