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 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 年度速偵字第115 號
被 告 張文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樺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口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