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70號
KSDM,111,交簡,570,202203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萬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萬富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8年間均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潘萬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萬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1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大寮區188縣道與內坑路附之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1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8時26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萬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美

1/1頁


參考資料